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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融法庭2024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第一批)
  发布时间:2025-02-27 15:10:19 打印 字号: | |


目  录


一、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

——某银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情况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标准

——某银行诉韩某、某地产公司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案



、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某银行与安某、某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拆分处置模式在上市公司股票拍卖中的应用

——某证券公司与某建投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五、两案抵押物相同的可以合并执行

——某资产公司与某企业管理公司、某甲地产公司、某乙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案


一、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

——某银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名义借款人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金融机构知道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金融机构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2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为购买房产向某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张某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某自2021年起未偿还借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张某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某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人,且房产代持情况某银行自始知情,某银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某银行否认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房产代持情况,坚持主张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某银行知道案涉房产代持情况,故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银行和案涉房产代持关系中的委托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虽向某银行披露房产代持情况,但某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某银行选择向张某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故判决:张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张某名下某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金融借款合同作为金融机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最常见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仅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效力,但经常存在借款人以其为名义借款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受贷款政策、个人或企业征信问题等因素影响,确实存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的情形,此时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由名义借款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其能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知道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反之,金融机构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明确了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对于促使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贷前审查义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充分认识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情况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标准


——某银行诉韩某、某地产公司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所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情形,通常应为出卖人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买受人继续偿还贷款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8日,某银行与韩某、某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韩某发放贷款2,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商品房。合同同时约定,某地产公司为韩某在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某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韩某逾期。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韩某偿还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韩某辩称,韩某已经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某地产公司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韩某。
某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银行起诉的事实成立。另,《和解协议》中写明韩某解除协议的原因为出卖人未按约定达到精装修的交房条件,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精装修交付条款。《和解协议》签署后,该案涉商品房的备案手续未撤销,某地产公司未退还韩某购房首付款。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及案涉楼栋已经大部分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韩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韩某主张其与某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应由某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某购买的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该合同签订时间,不合常理,韩某主张精装房交付缺乏合同依据,其虽与某地产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并约定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在合同解除后实际履行返还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适用的情形,通常应为出卖人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买受人继续偿还贷款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韩某仍应履行还款责任。故判决:韩某偿付某银行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追偿。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情况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的认定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两个法律关系应否合并审理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由谁、如何承担返还责任问题,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因出卖人违约导致不能按期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的买受人(借款人)。在适用该条款时,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与出卖人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如不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一概认定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必然解除,并仅由出卖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可能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对该条进行限缩适用,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合理平衡担保权人、买受人、出卖人三者的利益。

三、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


——某银行与安某、某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该规定属于创制性法律规范,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在此之前签订的担保合同,适用该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不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5日,安某因购买某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三方签订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某地产公司为安某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某自2023年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偿还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地产公司辩称,某地产公司是某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在就担保事项未公开披露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对某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某银行起诉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同意向某银行申请其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公司承诺为该项目的购房人贷款提供全额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至他项权证交付后解除担保责任。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安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安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某地产公司主张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未经披露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该规定属于创制性法律规范,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5日,适用该规定明显减损贷款人合法权益,背离其合理预期,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应当适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银行提交的某地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应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对某地产公司发生效力。故判决:安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某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追偿。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立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除需要子公司自己作出适格决议外,还需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披露程序。该规定属于创制性法律规范,赋予该规定以溯及既往的效力,将明显减损贷款人合法权益,背离其合理预期。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不能溯及既往,确保裁判结果符合交易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护交易安全,更好地发挥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四、拆分处置模式在上市公司股票拍卖中的应用


——某证券公司与某建投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对冻结的股票拆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拆分处置。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某证券公司与某建投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某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证券公司支付融资本金共计90,729,638.5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某证券公司对质押的某上市公司股票及相应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建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某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经通知某建投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义务,该公司仍未履行。由于该案在审理期间,已对某建投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3,800余万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进行冻结,执行中需对该股票依法拍卖。

对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股票,法院以往主要采取在二级市场上持续出售或者打包整体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但在二级市场上持续出售存在周期长、变现慢以及资产整体拍卖对竞买人的资金能力要求较高、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较大等问题,为实现快速、高效变现,将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降到最小限度,法院决定将案涉股票进行拆分处置。



执行结果


2024年2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拆分处置的方式拍卖案涉股票。将某建投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3,800余万无限售流通股股票拆分为6组(其中前5组每组为600万股,第6组为800余万股)进行拍卖。根据司法拍卖平台反馈的数据,拍卖初始围观7821人,设置关注提醒109人,最终报名24人。2024年3月9日,竞买人方某以最高价竞得,成交价值为39,245,756.94元。2024年2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案涉股票的冻结措施,将案涉股票过户至竞买人名下。


典型意义


大宗股票拆分处置模式下,可有效降低参拍门槛,吸引更多竞买人参拍,从而促进成交率和成交价的提升,同时避免在拍卖股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对二级市场股价造成冲击,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

五、两案抵押物相同的可以合并执行


——某资产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某甲地产公司某乙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


为有效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对抵押物相同的两个案件,可以合并执行。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资产公司与某企业管理公司、某甲地产公司、某乙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偿还某资产公司重组债务300,000,000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119,606,800元;二、如某企业管理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向某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某资产公司有权就某甲地产公司、某乙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调解协议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某企业管理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某资产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上述当事人之间因同一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在后的债务纠纷,由于债务数额较大,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某资产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某资产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某甲地产公司、某乙地产公司分期偿还某资产公司重组债务4亿元及宽限补偿金10,757.39万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为便于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该两案当事人相同,债权指向的抵押财产一致,故决定该两案合并执行。为最大限度减少对债务人正常经营的影响,及时兑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债务履行进行协商,被执行人表示因房地产市场下行,导致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在依法对案涉抵押不动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了解到该抵押财产的经营方对拍卖并无异议,在不影响抵押物处置价值的情况下,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采取带租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执行结果


2024年8月19日,经法院委托京东平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过一拍、二拍,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价值621,607,924元。其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得到部分执行,就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相应债务及时有效化解。


典型意义


两个案件抵押物相同,分别执行需要分别进行评估拍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执行期限,还将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本案通过合并执行,有效降低了执行成本,提高了执行效率。以带租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也最大限度保障了被执行企业及利益相关方的正常经营。同时,由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均为上市公司,如出现重大违约事件,对双方的经营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案及时有效的调解和执行,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出现,为房地产企业落实“保交楼”任务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了双赢共赢多赢,是坚持为大局服务、深入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生动实践。



 
来源:桥西法院
责任编辑:崔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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