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密不可分,要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让人们在领略自然之美中感悟文化之美、陶冶心灵之美。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河北发挥“近”的优势、做足“美”的文章、放大“到”的流量,加快建设文旅融合、全域全季的旅游强省,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这么近,那么美,周末到河北”,这句朗朗上口的宣传语,如今已成为网络“热梗”,为河北旅游“引流”。大数据客流统计显示,2023年,河北省是北京游客首选目的地,近40%的北京游客在选择外地出游时以河北省和天津市为目的地。依托京津冀及周边省份超大规模周末旅游客源市场,打造国内一流周末旅游产品、服务、环境,让游客把“河北周末”过成“河北节日”,畅享美好旅游生活。
然而,随着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多元化态势。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各类涉生态环境和文化旅游相关案件,司法助力让“这么近、那么美,周末到河北”更加深入人心。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法维权,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旅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原告徐某雨与被告张某勋、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旅游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四:某村民委员会与崔某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五:原告刘某英诉被告涉县某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32人到桂林旅游一事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全景桂林-桂林阳朔双飞五日游”,具体景点“详见行程单”,每人2980元,总价款为95360元,约定的集合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费用75000元团费,余款20360元未付,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事先预定时间在2018年9月28日早晨6点安排大巴车接送沧州旅客和河间旅客去石家庄正定机场,但因为当日夜间有大雾天气,沧州至石家庄段高速全程关闭,致延误未赶上飞机,除石家庄旅客1人乘飞机飞往桂林外,其余31人经协商改换乘坐火车到达桂林,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购火车票系自北京至桂林火车票,共计支付13170.5元(不包括导游火车票款)。因实际到达桂林的时间比预期晚到达一天。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延误旅客行程支付当天用餐费700元。因旅游行程延误一天致使旅游行程压缩,导致旅游合同中安排景点古东瀑布取消,每人合款25元,共计800元。其他旅游景点按照原定日期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客乘飞机返沧。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已按原定时间安排车辆接送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行人员,但因大雾天气高速公路关闭致使延误乘坐飞机而改乘火车,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036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火车票款及用餐费13870.5元。同时,延误飞机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方过错,航空公司不退票亦属正当,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应当对天气的变化和影响旅程情况考虑周全,当日大雾天气只导致高速公路关闭,原告仍可变通行程乘坐飞机,如改乘火车前往石家庄,或仍把出行时间提前均可避免延迟到达,故原告(反诉被告)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过错。依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应退还未发生的费用,因此,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的大雾天气无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被告(反诉原告)方31人飞机票款共计248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退还未旅游景点的费用800元、 31人一夜未住宿的费用1240元,及延迟一天应支付的中午餐费800元(31人*25元/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求的其它费用及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其它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团费20360元、火车票13170.5元以及用餐费用700元共计342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实际发生费用共计2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反诉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反诉费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反诉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上诉人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即不可抗力是否成立。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可以是合同中的一项免责条款,也可以是履行合同不能的合法抗辩理由。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不可抗力可以在社会和法律层面造成变动既有事实的效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案例二
原告徐某雨与被告张某勋、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徐某雨来到涞源县七山滑雪场游玩,并选择滑雪场高级滑雪道,滑行至雪道中部时被后方滑雪的被告张某勋撞倒而受伤。原告徐某雨受伤后,随即拨打急救电话进行简单救护,后经涞源县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次日,原告徐某雨返回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徐某雨支付了救护车转院费80元、医疗费共计1807.41元。经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徐某雨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94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害结果的产生,系被告张某勋在滑行过程中从后方撞击前方正常滑行的原告所致,被告张某勋自高处滑下,在场地、视野开阔的情况下未通过调整滑行轨道进行及时躲避的,应当认定其对撞击结果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场地巡逻疏导义务,未在滑道下方设置安全拦截措施,未能尽到游客安全游玩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被告张某勋、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某勋自愿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某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1000元,自2024年5月至2025年4月,于每月28日前赔偿原告17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按30%的责任比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000元;三、如被告张某勋、某保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徐某雨有权对剩余未赔偿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其他互无争执。
【典型意义】
滑雪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且滑雪中的伤害事故,多为滑雪者自行跌倒或相互间碰撞所致,这就要求旅游公司经营者应当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每位游客也要对自己的滑雪技能和经验水平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确保滑雪过程中对自己、其他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本案办理过程中,考虑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利于缩短办案周期。鉴于本案事故伤者一名,且未构成伤残,仅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释法明理,以求化解此次纠纷。如果面临一些重大、复杂、群体性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旅游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应加强与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配合,形成良性互动。由于现在旅游市场多元化发展,法院工作人员可通过与当地文化旅游部门、住建部门进行信息的沟通交流、共享,通报涉及文化保护传承、旅游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判执行情况,涉文化保护传承、旅游规划建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相关的信息、动态、成果,以及司法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规范执法监督行为,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提升审判执行的针对性、有效性,统一裁判尺度。
案例三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旅游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180.97元、120救护车费1700元、护理用品费330元、病历复印费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级伤残赔偿金79582元、误工费22248元、护理费927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费用合计171841.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9日下午,被告李某在保定市某滑雪场初级赛道呈直线快速冲下,将在其前方呈之字形平稳滑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雪场救援摩托将原告送到滑雪场医务室,被告李某跟随一起到医务室、签署了受伤处理记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被120送至涞源县医院门诊部,由于受伤严重,120将原告转运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面部裂伤,4、面部挫伤,5、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6、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7、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8、肺部阴影。2022年2月15日,原告进行了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等,并复查。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滑雪者在后方从上而下直线冲坡时,没有选择安全路线、防止冲撞其他滑雪者、且没有遵守后方超越应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原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自甘风险原则,对于引导民众积极参与文体活动、解决文体活动引发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李某就原告受伤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初级赛道自上而下滑雪,原告属于之字形横穿雪道,李某在本起事件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滑雪经营机构属于体育场所经营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不知情,我公司雪场有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负责雪场所有事故的登记、协调保险理赔等事宜。然而,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本次事故,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事故通知。直至涞源县人民法院在向我公司调查取证时(当时尚未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才初知此事,因此,在事故调查清楚前,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暂不认可。二、假使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告区域内多处张贴安全警示牌,滑雪场内不间断播放语音安全提醒,场内安置有防护网安全措施。三、如果最终认定我公司就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21年1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5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含本次事故每人医疗费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伤残保额19万元,并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同时,每人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有200元或10%的免赔,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如果属于免赔责任,其伤残赔偿金为19000元。2、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某造成,某某旅游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9日下午,原告杨某在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滑雪场初级雪道呈S形滑行,被从该雪道从上向下滑行的被告李某撞倒受伤,原告经雪场救援摩托送到滑雪场医务室后,被救护车送至涞源县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面部裂伤,4、面部挫伤,5、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6、右肩关节冈下肌肌腱损伤,7、右肩关节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8、肺部阴影。共支付医疗费、复查费39180.97元,病历复印费30.6元,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出院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及摔倒,继续右上肢悬吊,肩关节可行钟摆样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随诊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为其经营的七山滑雪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一、被告李某于2023年4月17日前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70406.4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支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462元。三、其他无争执。
【典型意义】
本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滑雪过程中不慎相撞致伤,故在认定主观意图方面需谨慎考虑。本案法官不拘泥于书面审查,亲自与各方当事人现场调研滑雪场地坡度、安全警示措施、语音安全提醒、防护网等涉案元素,对事故发生进行了深入了解,其一丝不苟的办案态度也为接下来的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信任基础。本案的审理既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又要规范适用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厘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在理顺双方责任的前提下,对内采取面对面、背对背的调解模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兼顾旅游公司合理经营中寻求平衡。外部与县体育局、旅游局、市场监管局及辖区乡镇政府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案件的风险类型、裁判规则、救济方式及解纷机制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最终形成了“量体裁衣”式的调解方案,真正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
案例四
某村民委员会与崔某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玉系该村村民。2002年4月28日,村委会作为甲方,崔某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由崔某玉承包村委会一处荒山。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荒山约3000亩,并约定了四至;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4月起;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费;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撕毁本协议。该合同于2002年4月28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崔某玉对该处荒山进行开发、种植、绿化,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18年起,村委会向崔某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拒不收取崔某玉承包费。另查明,1997年7月10日,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刘某荣就开发南山旅游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刘某荣承包该村南山、南泉搞旅游开发。合同约定四至范围。承包期50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崔某玉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几年时间,在此期间,崔某玉对该处承包荒山进行种植树木,绿化,修建水池,村委会诉称崔某玉并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没有进行开发,破坏植被,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诉称该协议内容与刘某荣的承包范围一致,观其两份承包协议,其四至范围并不重合;并且村委会与崔某玉签订的协议经过公证,其效力要高于未经公证的合同。自2019年之后,崔某玉未缴纳承包费,是因为村委会拒收,村委会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不予支持。判决:一、崔某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村委会承包费4000元;二、驳回村委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重点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的民事案件,除依法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审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对民事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符合绿色原则,是否符合景区、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有无破坏生态环境进行主动审查。首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同日又在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履行逾15年,没有出现违约事实;崔某玉2018年起未缴纳承包费,非其本人责任。其次,该协议书涉及的承包土地,在政府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范围内。该风景区具备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应有利于保护该风景区的环境。本案,崔某玉的承包行为没有侵犯景区内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情形,没有出现违反风景名胜区发展建设规划、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主动审查国家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重点环境保护范围内,民事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符合绿色原则,是否符合景区、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有无破坏历史遗迹、人文景观、生态环境。作为在国家规划的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应有利于保护该风景区的自然、人文环境,所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均应符合政府批准的风景区发展、建设规划,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区内的各类民事主体是利益共同体,都有保护好风景区环境、促进风景区长远发展的责任,互相之间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强弱联合,形成规模效应,有利于各自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
案例五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涉县某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支出费用28306.32元,以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9日,原告通过购买门票方式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某景区游玩,并另行支付缆车费用,乘坐被告景区内运营的缆车,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前往涉县医院治疗,第二天回到太原,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已回家休养。综上,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其已年满74周岁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在景区已经明确警示和告知的情况下,仍独自乘坐缆车,其并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义务。另,某公司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人员未安排人员陪同原告乘坐缆车也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某旅行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所花医疗费,高血压系原告自身疾病对该部分药物费用予以刨除。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医院备注“已开红票”的医疗费发票已被红冲,未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某旅行社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全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就原告乘坐缆车这一活动项目而言,某公司的身份并非旅游辅助服务者,缆车项目不在旅游行程中而是游客自愿购票与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追加某旅行社无法律依据,程序上存在错误。即使认定某公司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或者履行辅助人,但是旅游者有权利选择要求旅行社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权选择最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方式向某主张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显然错误,而某保险公司与本案案由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某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未获补偿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与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原告刘某英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集体旅游,随团前往河北省涉县某景区游玩,在当日下午原告刘某英自费游玩缆车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刘某英受伤,随后被120救护车拉到涉县中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4向前滑脱。花去医疗费3887.12元(未办理住院手续)。2023年4月10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骨科,经医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腰围固定,避免剧烈活动。2、口服钙尔奇、骨化三醇抗骨质疏松,每半年皮下注射地舒单抗。3、继续相关疾病诊治。4、不适随诊。花去医药费22808.06元。
另查明,被告某旅行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刘某英6770元。
被告某公司具有客运索道服务,该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048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524人;投保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10480000元,被保险人数524人,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英人民币246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旅游者会出现因旅游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首先,旅游者在维权时可以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旅游者起诉的案由进行审理。在实务中,旅游经营者往往采取张贴警示牌的方式提醒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但是这种措施往往是不够的,还应当在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地域指派专人看护,对高龄、行动不便、儿童等弱势群体来游玩时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