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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6 09:08:50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原告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日本某株式会社为专利号ZL00802XXX号“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3月。2019年6月,该公司将该专利许可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现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伸缩杆”侵害“伸缩装置和三脚架”发明专利权,故将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等。

 

裁判结果

 

石家庄中院经审理认为,日本某株式会社是专利号ZL00802XXX的“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许可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犯该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所涉专利已于2020年3月保护期届满终止,该专利已进入公众领域,因此判令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无法确定所购物品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遂判决: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驳回东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专利保护限期到期后,该专利将进行公众领域,技术贡献社会,不再受到专利权保护。本案中,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但本案裁判时涉案专利所涉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届满终止,该专利已进入公众领域,不再受专利法保护,故未判令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本案仅判令顺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某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制衣厂、被告樊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某体育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9年3月25日和2019年4月23日,该公司经公证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商店及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商店分别购买了T恤一件,并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侵权之诉。经比对,两件T恤上变体字母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广州市某某制衣厂认可侵权T恤为其生产,但否认侵权T恤正面显著位置的侵权标识为其烫印,并提交了其生产的没有侵权标识的T恤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佐证。

 

裁判结果

 

石家庄中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某某制衣厂当庭提交的没有侵权标识的T恤不能直接证明其没有生产过带有侵权标识的T恤。本案中,某某体育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湖北省襄阳市公证购买的侵权T恤上的侵权标识完全相同,上述两地相距800多公里,两件侵权衣服可以互相佐证T恤上的侵权标识为同一主体烫印的可能性较大。广州市某某制衣厂欲否认其生产了带有侵权标识的涉案侵权T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该制衣厂仅提交没有侵权标识的T恤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遂判决:广州市某某制衣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樊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千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案件评析

 

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指控的侵权产品生产者欲否认其生产了侵权产品,应当积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对其消极举证或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

原告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泽县某某日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享有“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3类:肥皂香波;香皂等。深泽县某某日化厂生产、销售的涉案洗衣液瓶身突出位置标注了“某某某”字样,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以该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泽县某某日化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石家庄中院经审理认为,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深泽县某某日化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某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可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判过程中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服务)除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外,还应当以商品(服务)本身的功能、用途、原料构成、服务渠道、销售对象等作为基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四

原告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9日,中国某某大学其将拥有的涉案小麦新品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联繁联销等经营活动。2015年该公司授权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在唐山、秦皇岛区域以独占许可方式开展涉案小麦新品种的生产经营。2015年9月,该公司向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涉案种子小麦原种2万公斤,大田用种2.1万公斤。2016年秋季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没有向该公司支付涉案种子小麦品种权许可使用费。2017年7月,该公司向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2015年双方签订的涉案种子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公司称,2020年9月,其发现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仍然生产涉案种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品种权费并支付违约金和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中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协议已于2017年解除,再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已无必要。协议已经解除,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无法律依据,由马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遂判决:驳回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不存在竞合关系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因分别涉及不同的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不宜在违约之诉中对侵权之诉一并审查处理。


 
责任编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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